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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金军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金军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5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027号。法定代表人:朱东清。委托代理人:俞冰,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军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金军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金军华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金军华发放卡号为42×××16的牡丹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金军华共透支59956.26元(其中透支本金40415.92元,利息12340.12元,滞纳金7200.2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59956.26元(其中透支本金40415.92元,利息12340.12元,滞纳金7200.22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军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金军华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审核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事实。4、被告账号流水清单一份及账号项目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透支及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的事实。被告金军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金军华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军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发放了卡号为42×××16的牡丹信用卡,约定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的规定,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如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已开卡使用。截止至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40415.92元,利息12340.12元,滞纳金7200.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金军华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军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军华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40415.9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12340.12元,滞纳金7200.22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的利息以40415.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金军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49元,由被告金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