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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思印诉刘月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印,刘月成,陈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赵思印,男。委托代理人:赵学军,男。被告:刘月成,男。被告:陈德芳,女。原告赵思印与被告刘月成、陈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印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成、陈德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刘月成、陈德芳以承包工程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每万元年利息1400元,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1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剩余40000元欠款及利息二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刘月成、陈德芳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刘月成向原告赵思印借款50000元,约定每万元年利息1400元(年利率14%),期限一年。被告刘月成于2013年4月13日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70元,本金40000元及2013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德芳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月成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德芳的起诉,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思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自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刘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伏开丰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