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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XX圩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2013年11月30日因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上午宝安区在松岗街道山尾市场门口摆卖销售无批号性药品,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当场查获无批号性药品三种6盒(经鉴定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秋  边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