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汪宪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宪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73号罪犯汪宪华,男,汉族,本科文化,1960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03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宪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2年7月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汪宪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汪宪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宪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宪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