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7时1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黄林库村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大周路199号-1门口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撞倒被害人管某乙。后被害人管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管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支某、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身份证以及驾驶证,被害人管某乙死亡医学证明书,交强险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警情库,抓获经过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