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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谷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谷某,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谷某与被告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姻状况。被告朱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朱某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朱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二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道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