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74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户。被告人陆某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任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丰市港区王港小街桂龙装饰门前由北向南倒车进入通海路时,遇被害人周某(女,1957年11月25日生)驾驶大丰137950号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港区王港小街通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9日,被害人周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自身疾病促进其死亡进程。2014年11月2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周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但未能全部履行。另查明,被告人陆某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王文星,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周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周某近亲属761067.7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周某近亲属75000元,保险限额之内的赔偿额621000元由被害人周某近亲属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余损失被害人周某近亲属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陆某履行了75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害人周某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10日,本院以(2015)大港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此案正在审理之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大丰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夏某、朱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周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己按协议履行了应给付义务,得到被害人周某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且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永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