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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4时44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中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学校路口时,因酒后驾驶被民警当场发现并依法查纠。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经抽取李某某血液进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66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查获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仲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于晓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