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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淄博厉得尔酒业有限公司与刘凡金、朱会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厉得尔酒业有限公司,刘凡金,朱会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85号原告:淄博厉得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淄河镇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厉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业坤,淄博厉得尔酒业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新建,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凡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振春,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会叶,系被告刘凡金配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振春,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淄博厉得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厉德尔公司)与被告刘凡金、朱会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淄博厉德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卢新建、王业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淄博厉德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卢新建、王业坤,被告刘凡金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厉德尔公司诉称,被告刘凡金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7日,先后购买原告价值672014元的各类酒水,酒水款未付,该交易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酒水款67201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4192元。被告刘凡金、朱会叶辩称,1、原告淄博厉德尔公司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酒水款的数额也不对,其提供的证据为收到酒水的收到条或欠条,并未注明酒水的价格;3、答辩人刘凡金与原告之间也并非酒水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用该酒水款抵顶了答辩人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及所欠答辩人的借款;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凡金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先后从淄博东方龙葡萄酒有限公司购买各类酒水,合计价款共计672014元,酒水款未支付。每次交易时被告刘凡金给淄博东方龙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条或欠条,其中2011年3月21日、12月27日被告刘凡金出具的两份收到条中注明了所发生交易的各类酒水的价格。另查明,淄博东方龙葡萄酒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淄博厉德尔公司,2014年6月18日,淄博厉德尔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在(2014)川商初字第839号案件中,被告刘凡金承认除2011年12月25日收到的价值371400元1号大曲白酒,其余酒水是与原告之间发生的酒水买卖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欠条、发货明细表、产品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然丧失经营资格,在未注销前,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淄博厉德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淄博厉德尔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在(2014)川商初字第839号案件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欠条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能够证实被告刘凡金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酒水买卖合同关系。参照收到条中注明的酒水价款及各类酒水价格,被告刘凡金尚欠原告酒水款6720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酒水款已与材料垫付款、借款相互抵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双方已达成相互抵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垫付款及借款,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酒水款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凡金、朱会叶共同支付酒水款672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酒水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刘凡金、朱会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其中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前实际付清酒款之日止,以6720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凡金、朱会叶共同支付原告淄博厉得尔酒业有限公司酒水款672014元;二、被告刘凡金、朱会叶共同赔偿原告淄博厉得尔酒业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前实际付清酒水款之日止,以酒水款6720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经济损失;上述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淄博厉得尔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2782元,由原告淄博厉德尔公司负担77元,由被告刘凡金、朱会叶负担1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何连祥审 判 员  桑成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