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于2014年8月16日傍晚,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矛盾后,伙同持短棍的宋××(另案处理)于当日2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福苑小区××号楼楼下附近处,将被害人张××殴打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鉴定,被害人张××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眼部及左肩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董××后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及宋××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已履行。同时,张××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董××及宋××等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董××自愿认罪,且已与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晓速录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