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和发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刑三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和发,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梅俊,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汪某甲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男,汉族,1999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汪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崔某甲,系崔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女,汉族,2001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汪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崔某甲,系崔某丙之父。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和发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鹰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和发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和发,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4日,上诉人冯和发因安装有线电视线之事与被害人汪某甲发生打架,后到派出所调解未果。当天下午两家人又发生打架,冯和发眉头被打伤未得到赔偿,便想报复汪某甲之夫崔某甲。同年10月12日凌晨5时左右,冯和发穿了一件雨衣,并放了一把石灰到雨衣口袋里,拿了一块木板躲在崔某甲家不远的拐角处等候崔某甲。但冯和发发现木板不好拿,就将木板扔在地上,回家拿了一根木棍来。不久,当崔某甲骑摩托车从家出来经过冯和发躲藏处时,冯和发用石灰朝崔某甲脸上撒去,并用木棍追打崔某甲,崔某甲便骑摩托车逃离。汪某甲听到动静后从家中出来,与冯和发发生争执,冯和发用木棍打击汪某甲头部,将汪某甲打倒在地后又打了一棍。随后,冯和发回家将木棍和雨衣放下,便去其姐夫黄某甲家躲藏。冯和发在黄某甲家得知汪某甲死亡后,在黄某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汪某甲系左侧眉弓至左面颊遭受钝器打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崔某甲双眼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甲级。冯和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528.5元,崔某甲的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9647.7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冯和发持木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冯和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冯和发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冯和发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崔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和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冯和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丧葬费21791元、赔偿崔某乙扶养费9424元、赔偿崔某丙扶养费15313.5元,共计人民币46528.5元;三、被告人冯和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9642.7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没收。冯和发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本案发生在凌晨5时左右,光线昏暗,视线很低,他不可能准确、刻意地打击汪某甲的头部,且汪某甲手部无伤痕,说明她没有像正常情况下看到棍子打来时用手抵挡,这也证明了当时视线不好。案发后,他得知汪某甲死亡,表现很惊讶,说明这出乎他意料之外,他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汪某甲的死亡;且他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并不想杀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他构成故意伤害罪。冯和发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冯和发与被害人虽有矛盾,但没有深仇大恨,案发当天早上冯和发袭击的目标是被害人丈夫,并不是被害人,只是因其跑了,而被害人向他扔石头才将目标转向被害人,由此得不出他有将被害人置于死地的动机和故意。冯和发虽在最早的供述提到在被害人倒地后又补了一棍,但他供述不稳定,后面的供述是连打两棍,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就走了。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冯和发在被害人倒地后又补打一棍。且证人桂某某证实冯和发对之前被打一事很气愤,想打对方出气;黄某甲证实冯和发听到被害人死后很惊讶的说怎么死了。这均证明冯和发只是想教训人,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2、冯和发有自首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因此,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冯和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提出:原审仅判决冯和发赔偿经济损失56171.24元,既不符合事实,也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造成死亡的赔偿案件中有残废赔偿金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等赔偿项目,而原判未予判赔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定赔偿项目,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无视他们已举证证明的各项损失及冯和发未对无力赔偿或仅能有限赔偿进行举证的事实,以他们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冯和发的赔偿能力为由判决赔偿,是一种主观判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冯和发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和发因安装有线电视线与隔壁邻居即被害人汪某甲发生过争执,为此想报复汪某甲的丈夫崔某甲。2013年10月12日凌晨5时左右,冯和发穿了一件雨衣,并抓了一把石灰放在雨衣口袋里,后在家拿了一块木板到汪某甲家的拐角处守候崔某甲,期间感觉木板不好拿,就将木板扔在地上,回家拿了一根木棍返回。冯和发等崔某甲骑摩托车到他跟前时,抓了一把石灰撒向崔某甲,并持木棍追打崔某甲,崔某甲骑摩托车逃离。汪某甲听到动静后从家里出来,与冯和发发生争执,冯和发持木棍打击汪某甲头部,将汪某甲打倒在地,又朝其头部打了一棍。后逃到家中将雨衣、木棍放下,再到其姐夫黄某甲家躲藏,得知汪某甲死亡后,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汪某甲系左侧眉弓至左面颊部遭受钝器打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崔某甲双眼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甲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2日6:30:55,黄某乙向贵溪市公安机关报案称,他住在罗河集镇自建房的邻居汪某甲被人打倒在地,头部流了很多血。贵溪市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他与冯和发是隔壁邻居。2013年7月24日,因为冯和发把有线电视线接到他家的线上,他老婆汪某甲不同意,两家就打架了,冯和发眉头被汪某甲用石头掷出了血。同年10月12日早晨5时左右,他从家里骑摩托车出去做事,出门刚走了四五米,冯和发抓了一把石灰粉往他脸上撒,他眼睛就睁不开了,他忍着痛骑摩托车逃走了。后他担心汪某甲,就打电话给她,他女儿崔某丙接了电话,他叫崔某丙通知汪某甲不要出门,但崔某丙说妈妈已经出门了,他就要她马上去叫回来。过一会儿,崔某丙打他电话说,汪某甲被打倒在地上。他赶紧回家,看见汪某甲仰卧着躺在家门口,头往一边侧,眼角至太阳穴有大约一公分的口子,头顶上也有伤,流了好多血。他摸了一下她的脸,感觉很冰凉,就知道她已经死了。3、证人崔某丙的证言:她家以前与冯和发家吵过架。2013年10月12日早晨5时许,她父亲崔某甲出门做事去,她母亲汪某甲将他送出门就上楼了,之后又下楼了,她就起床去看。她走到二楼和一楼的楼梯中间时,看见她家的卷闸门开的,她母亲被打倒了。这时她听到二楼她妈妈的手机响就去接,她父亲在电话里说出门时看见冯和发往她家方向来了,叫她看住她妈妈。她就说妈妈已经被打到了,叫父亲赶快回来。之后,她下楼看见母亲仰卧躺在她家卷闸门正对面的地上,头往一边侧着,眼角至太阳穴破了一个大口子,流了很多血。她被吓得大哭,邻居们被吵醒了,很多人都过来,有人问是被谁打的,有人打110报警。她父亲回来了,她见他脸上、身上都是雪白的。父亲说早上出门时被冯和发、桂某某泼石灰弄的。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早晨5时许,他在家睡觉听到叫了声“有仂”(即汪某甲),紧接着又听到摩托车加油门的声音,七八分钟后又听到一个女的叫了声“哎哟”。他就起了床,听见有个女孩子在哭就去看,到了“有仂”家门口,他看见“有仂”躺在自家的院子里,头部流了很多血,她女儿在哭。这时有人走过来问怎么回事,女孩子说她妈妈被隔壁的人打的,并称在楼上看到了。他就赶去镇卫生院找医生,没找到就回来打110报警。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24日,她家因接有线电视线,隔壁的汪某甲不同意,为此两家发生了打架,她丈夫冯和发左眼受了伤。同年10月12日天刚亮,冯和发从外面回来对她说了几句话,她没听清说什么。她下楼看见冯和发穿着雨衣,没与他说话就出门了,看见一个人躺在崔某甲家门前。走到大路上后,她感觉是冯和发打到了人就赶紧返回,见崔某甲的女儿趴在躺在地上的人身边哭。她回家发现冯和发不在,就赶紧去找。在罗河集镇十字路口,她遇到了女儿冯某和女婿桂某某,就叫桂某某送她去姐夫黄某甲家。在罗河镇老公社前,她遇到冯和发,就叫桂某某到她家去锁门。之后,黄某甲接了她和冯和发到了他家。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他是冯和发的姐夫。2013年10月12日早晨6时许,他在家接到冯和发的电话,说其与隔壁邻居刚刚打了架并且打到了人,马上到他家来,叫他去接其。后他骑电动车在罗河镇老公社遇到了冯和发、江某某夫妇,就把他们接到了他家。他老婆说嫂子吴某某打了电话来说,冯和发将隔壁邻居打死了。冯和发听后很惊讶,他就劝冯和发投案自首。当年7月,冯和发因装有线电视之事与隔壁邻居发生纠纷打了架,冯和发被打得头破血流,且没有得到医药费,所以冯和发才去打邻居的。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早晨,她到罗河集镇买早点时,听见很多人说明德小学旁姓冯的人将一女的打死了,她就知道是冯和发打的,就打电话告诉丈夫黄某丙。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早晨,他老婆吴某某打他电话说,她在罗河集镇听人讲冯和发打了一名妇女,那女的可能没有了。约一小时后,他到了弟弟黄某甲家看见冯和发也在,就劝冯和发投案自首。9、证人汪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早晨,她舅妈江某某慌慌张张地找到她说,冯和发将隔壁的一妇女打倒在地,现在不知道到哪去了,就要她打电话给舅舅冯和发。冯和发在电话里说在去贵溪黄家的路上,她拿手机给江某某接,江接完电话就走了。不久,冯和发打回电话找江某某,她说江已经走了。几分钟后,江某某又回来了,刚好冯和发又打来电话,江某某就接了电话。10、证人黄某的证言:案发那天天刚亮时,他舅妈江某某来说冯和发打到了隔壁的妇女,说完就去找冯和发了。早晨7时左右,桂某某来找到他问是怎么回事,他就说冯和发打到隔壁的妇女了,桂某某就叫他一起去看看。他与桂某某到冯和发门口时,见一妇女躺在地上。不久,120来了,医生检查后宣布已经死亡。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早晨6时许,她弟弟冯和发打她丈夫黄某甲电话说与人打架了。后她打了侄女冯某电话,说其父亲冯和发打架了。12、证人冯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早晨6时许,她姑妈冯某某打她电话说,她父亲冯和发打到了人,她就与丈夫桂某某骑电动车往父亲家赶。在罗河镇十字路口,遇见了她母亲江某某,江说她父亲已经在去她姑妈家的路上了,并叫桂某某骑车去追她父亲。6时13分,她父亲打她电话说他打到了人,家里门没锁,叫桂某某去锁门。10多分钟后,桂某某回来说被打的人死了。13、证人桂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早晨6时许,他女友接了个电话说,她爸爸与人打架了,他就起床骑摩托车带冯某去她家。在罗河镇十字路口,遇到了冯某的妈妈江某某,江叫他去把她家的门锁上,并把冯和发的摩托车骑出来。他就一人骑摩托车到了“波崽饭店”停好摩托车,然后走路到冯某家。在离冯某家五六米的地方,他看见有个妇女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个男子和一个女孩,附近有四五人在议论,有人说可能死了。他听后就没过去,转身去找冯某。在镇上遇到黄某,就把这事告诉其,并叫其陪他去看看。他们走到“波崽饭店”时,看见救护车来了,医生对躺在地上的妇女检查后摇了摇头,就有人大声哭。他认为那妇女应该是死了,就想去找冯某的爸爸劝其自首,但没找到。死者家与冯和发家隔了一栋房屋,听说两家曾因为安装有线电视线的事打过一架,冯和发被打伤,还到派出所报了案。冯和发对此很气愤,想打对方出气。他曾劝冯和发别打架,等候派出所处理。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贵溪市罗河镇集镇崔某甲家自建房门口。自该门口距其自建房西侧商品房3.9米、距南侧商品房6.5米处有一50×30厘米的血泊(用棉签擦拭提取),血泊南侧停有一辆摩托车,摩托车的油箱及座位上粘有石灰。南侧商品房的西墙北端墙角下有散落的石灰,且通道口的路面也有散落的石灰;该房西北角地面上有一块木板,木板朝上的一面距离木板一侧4.5厘米处的下缘有一白色的加层四指并列指印(纹线不清,无鉴定价值,分析为右手形成,拍照提取),手印端背侧处有2×2厘米的木质新鲜缺损痕迹。在冯和发家一楼东侧房间靠东侧窗户下提取到一根木棍,长133.5厘米、大头直径4.5厘米、小头直径3.5厘米,在距离大头端10厘米和63厘米处有一片状血迹和擦拭血迹。在冯和发家二楼东侧房间西北角地面的红色塑料盆内提取到一件雨衣,雨衣右侧口袋内有40克的石灰(均原物提取)。15、上诉人冯和发作案时所穿雨衣及使用的凶器木棍,一审庭审时经出示给冯和发辨认无误。16、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1)送检的木板未检出人血;(2)送检的木棍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与汪某甲的分型一致;(3)送检的现场血泊的DNA分型与汪某甲的DNA分型一致。17、法医学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木棍可以形成汪某甲额顶部和左颞面部损伤,其损伤形态特征不符合送检木板形成。18、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死者头额发际内见一头皮裂创,创底见颅骨,鼻根部见一片状皮肤挫擦伤,左侧眉骨弓至左面颊部见条状挫伤区,其中左面颊段内见条状中空区,左眉弓外侧挫伤区内见一斜形裂创口,创口两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左面部颧弓处见三处皮肤挫擦伤,其中一处见一不规则创洞,创内可触及骨折断端。解剖检见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双侧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蒂下积血,左侧前颅窝眶上壁骨折,双侧中颅窝骨折。意见为:被害人汪某甲系左侧眉弓至左面颊部遭受钝器打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崔某甲双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20、上诉人冯和发的供述:2013年7月24日,他与崔某甲因安装有线电视线之事打过架,他夫妻俩被打住院花了一万元,一直没有得到赔偿,他就想找机会打回来出口气,但崔某甲一直没在家。同年10月11日晚,他看到崔某甲家晒了其衣服,就知道其回家了。次日早上5时左右,他起床穿了件雨衣,并抓了一把石灰放在右口袋里,然后拿了块木板躲在崔某甲家不远的拐角处等候其出来。等候时他发现手中的木板不好拿,就将木板扔在地上,赶紧回家拿了根铁耙柄返回。不久,崔某甲从家里骑摩托车出来到他跟前时,他从雨衣口袋里抓起一把石灰朝其脸上撒去,然后拿木棍打,崔某甲躲开后骑摩托车跑了并对其老婆说打架了,他将木棍扔过去也没打到。他见崔某甲跑远了就捡起木棍,汪某甲听到叫喊从家里出来,并捡石头扔他,还跑到他跟前拉扯说让他打死算了。他被石头扔到并被她拉扯顿时火起,拿着木棍对她打了一棍,汪某甲被打倒在地,他又补了一棍。然后回家将雨衣脱下,并将木棍扔在楼梯角。他怕崔某甲叫人来打他,就去他姐夫黄某甲家躲,走到罗河镇老公社时走不动了,就打电话说了此事,并要其骑车来接他。黄某甲接他到其家后,得知被他打的人死了,就劝他投案自首。他就跟着黄某甲来投案了。2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2日早晨6时,冯和发得知汪某甲死亡后,在黄某甲陪同下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2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冯和发出生于1967年8月13日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崔某甲系被害人汪某甲的丈夫,崔某乙、崔某丙系崔某甲、汪某甲的儿女。崔某乙出生于1999年2月26日,崔某丙出生于2001年3月17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崔某甲因“双眼化学性眼外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342.74元。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户口簿及鹰潭市中医院的门诊费、住院费收据等证据证实。针对冯和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冯和发当时的打击目标虽是崔某甲,但崔某甲逃走后,其妻子即被害人汪某甲出来与冯和发发生争执,据冯和发供认“他被汪有风用石头掷到后很痛,一时火起,用木棍打击她头部一下后,汪某甲被打倒在地,他又在她头上补打了一根,下手没有轻重”。冯和发在案发后二个月第六次供述时虽说是连打二棍将被害人打倒在地,但在二审讯问中又供称打了一棍后,被害人还是站着,他就又打了一棍,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因此,不论冯和发是打了一棍后被害人倒地还是站着,他都补打了一棍。从冯和发所持木棍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力度、次数,以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关于冯和发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原判对冯和发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冯和发因邻里纠纷,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案发后其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自首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因此,关于原判对冯和发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和发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冯和发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和发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错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行为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原判据此已判令冯和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崔某甲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以冯和发的赔偿能力为由不予判赔,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0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万继华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付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