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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汇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峡市汇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金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三门峡市汇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玲,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金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三门峡金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莲,该公司经理。担保人上海天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趾,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拍卖标的物买受人)张英梅,女.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金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三门峡市汇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一案中,依法拍卖了担保人上海天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位于三门峡市上阳路的鸿志大酒店附楼(含莲花池洗浴中心全部设施、设备)。被执行人三门峡汇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三门峡汇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对法院拍卖鸿志大酒店附楼,存在三点异议。一、其为了阻止对标的物的拍卖,已委托天矢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法院转付案件执行余款,但因法院提供的账户信息错误,执行余款于2014年12月9日被退回,致使鸿志大酒店附楼被拍卖成交,给其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应停止拍卖程序,由其重新付清执行余款。二、拍卖买受人截止拍卖公告中限定的最后期限2014年12月15日10时前未按时足额支付拍卖余款,因此,拍卖应不成立。三、法院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鸿志大酒店附楼莲花池的评估价格过低,与法院委托另一评估事务所对鸿志大酒店主楼的评估价格,相差甚远,其评估方法不合理、不科学、不真实,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要求认定法院对鸿志大酒店附楼莲花池的评估拍卖行为不成立。本院经审查查明:因借款合同关系,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金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三门峡汇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起诉至本院。2012年5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三门峡汇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三门峡金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天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三方达成一份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保证于2013年4月20日前,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执行人不能如期还款,担保人必须代为偿还;担保人同意法院对帝苑商厦仓库楼(即鸿志大酒店莲花池)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前述债务,余款归担保人。协议中同时还约定,被执行人同意于2013年4月20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4万元。协议签订后,本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均未按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4年1月25日,本院将查封后的鸿志大酒店附楼(含莲花池洗浴中心全部设施、设备),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处对外委托价值评估。2014年3月27日,经司法技术处摇号产生的评估单位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中和评报(2014)004号资产评估报告:鸿志大酒店附楼(含莲花池洗浴中心全部设施、设备)评估价值为4139460.00元。2014年11月21日,本院在互联网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公告显示:本院将于2014年12月8日10时至2014年12月9日10时止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本案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活动;标的物起拍价4139460元,保证金250000元,从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为咨询、展示看样时间;在拍卖过程中,拍卖成交后的保证金将自动转入本院指定账户,拍卖余款在2014年12月15日10时前缴入本院指定账户.网上拍卖活动开始后,竞买人张英梅于2014年12月8日10:00:20时出价,于2014年12月9日10:00:04时以起拍报价4139460元竞买成交。成交后,买受人除通过淘宝网自动转入本院指定账户的保证金250000元外,由于拍卖公告中显示的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没有冠以“河南省”字样,银行结算系统不予认可,经买受人与本院经办人员电话协商同意,买受人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以曲玉锦名义转入本院指定账户300000元;以刘亮名义转入本院指定账户三笔,分别是80000元,1000000元和1029460元;以张苏妮名义转入本院指定账户10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11:37:08时,以刘亮名义转入本院指定账户480000元,至此拍卖成交款全部到账,共计4139460元。在案件听证审查中,异议人三门峡汇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提交审查的证据,仅有天矢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的471527.30元退款凭证影印件,和2014年12月8日的转款471527.30元手续费收费回单复印件;对其他异议内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纠纷,经本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必须履行。执行中,担保人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担保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20日前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同意评估、拍卖鸿志大酒店附楼用于清偿债务,因此,本院拍卖本案标的物的执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执行人若要停止拍卖程序,依法应当在拍卖日前,即2014年12月8日之前(不含12月8日)足额金钱清偿本案债务,并支付评估费和必要的拍卖费用;由于异议人提出已委托天矢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转款471527.30,后因账户户名有误被退回应停止拍卖程序,因异议人所陈述的转款时间不在法律规定的准许停止拍卖活动的期限之内,转款数额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其费用,因此,异议人主张应停止拍卖程序,由其重新付清执行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拍卖公告中显示的本院银行账户户名有瑕疵,直接通过银行系统付款不能成功,经买受人与本院经办人员联系同意后,截止于2014年12月16日11:37时已将全部拍卖款项转入本院指定账户,比拍卖公告规定的付款期限延迟1天,符合转款失败退回后通过协调重新付款的常规,应视为是买受人已实际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异议人要求以此认定拍卖不成立的主张,因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通过院司法技术处摇号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豫中和评报(2014)004号资产评估报告,在送达该评估报告时已经质证程序,现异议人针对标的物的价格又提出异议,因异议人不是该标的物所有权人,所以,对该部分异议内容本院不予审查。纵观异议人的三方面异议观点,因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三门峡市汇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建林审判员  王明忠审判员  霍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志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