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7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至漳州市芗城区某大学某学生公寓某幢某餐厅对面,盗走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飞鹰牌普通两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元)。案发后,已追回赃车。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至漳州市芗城区某大学某楼图书馆正大门下方的通道内,盗走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永马牌普通两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2元)。案发后,已追回赃车。3、2014年12月7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至漳州市芗城区某大学某楼图书馆正大门下方的通道内,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金士顿牌死飞两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96元)。4、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漳州市芗城区某大学某楼西侧自行车停放点,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宝马牌两轮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6元)。5、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漳州市芗城区某大学某楼图书馆正大门下方的通道内,盗走被害人蔡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750型两轮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6元)。6、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漳州市芗城区某大学某楼西侧自行车停放点,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占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宝马牌两轮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4元)的软锁剪断后,欲盗走该车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胡某、蔡某、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漳价认(2015)鉴6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起诉指控的第六起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黄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部分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将赃车(折价)退赔给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96元、胡某人民币1176元、蔡某人民币1436元。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