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萍乡某某银行与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某某银行,冯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萍乡某某银行。被告冯某某。原告萍乡某某银行与被告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享有消费透支的权利(卡号XXX)。自该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透支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交透支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无还款意愿,截止2015年1月22日,尚欠透支金额共计213285.56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380.21元、利息6697.75元、滞纳金7207.60元,合计213285.56元,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银行电子凭证、办卡信息及被告基本信息、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行驶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欠款、被告财力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并享有消费透支的权利,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透支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交透支款,尚欠本金199380.21元、利息6697.75元、滞纳金7207.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具有透支权利的银行卡后,被告持卡消费、取现,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之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380.21元、利息6697.75元、滞纳金7207.60元、合计213285.56元,并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韩定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钟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