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卢某某,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见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海、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曾于2011年在奉节县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作为母亲考虑到孩子等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复婚。双方育有儿子贺某甲,现21岁,在校大学生,女儿贺某乙,现19岁,在校大学生。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复婚后,被告多疑,嗜酒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8月两次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官的劝说、被告的保证和孩子的哀求下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但被告仍然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害赔偿1万元。被告贺某某辩称,离婚、复婚、生育子女及子女均系在校大学生是事实。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但有债务。我没有长期殴打原告,小孩虽然大了但是我还是不愿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一而再的坚持离婚我也同意。要求被告赔偿我1万元,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原告刺伤我的医疗费要承担,债务及医疗费共要求原告支付我5万元,加上赔偿我的1万元,共计6万元,小孩一人带一个。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共同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保证书复印件2份、报案登记表复印件、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照片2张、女儿贺某乙的证人证言、儿子贺某甲���短信记录,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借条3张,证明共同债务7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原件不可能在借款人手上;保证书是我写的但是我是为了家庭不破裂才写的;对于报案登记表是因为被告去门市求原告回家,发生了争吵,警察出了现场。对于未过胶片的那张照片2014年3月被告在重庆打原告时照的,之所以动手是原告的原因,伤是我造成的,另外一张照片我没有看到过,上面也没看到什么抓痕;对短信和贺某乙的证人证言,不确定真实性。对裁定书和送达回证,是有两次起诉,但时间记不清楚了,第二次是儿子劝原告,撤诉了的;对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无异议。被告贺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5张,证明尚有共同债务,且还有部分债务未出具欠条;处方笺7张、照片5张、医疗费票据、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奉节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共同证明原告用剪刀刺伤被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及其他诊所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借条中贺昭菊的2万元认可,是给小孩交学费,但是交到我手上的时候只有1万多了,其他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我不晓得也不认可;对处方笺、照片、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处方只有单子无发票对处方笺有异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当事人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保证书复印件2份、报案登记表复印件、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未过胶片的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过胶片的照片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予采信。对女儿贺某乙的证人证言、儿子贺某甲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向贺昭菊借款的借条,原告认可该借款,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处方笺7张、照片5张、医疗费票据、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奉节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能证明原告用剪刀将被告刺伤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在奉节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在奉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卢定群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9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贺某甲、贺某乙,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系在校大学生。2014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8月10日双方��原告工作的地方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后有报警处理,2014年12月25日,因琐事原告用剪刀将被告左臀部刺伤并造成被告住院治疗。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贺昭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了被告殴打原告,也发生了原告使用刀具将被告刺伤,相互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且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了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都对对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对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均存在过错,原、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贺昭菊借款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双方各自清偿50%。对原告、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对方均不认可,也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本案不予处理,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欠案外人贺昭菊的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清偿50%,被告贺某某清偿50%。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