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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嘉兴美诚时装有限公司与浙江达鹏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美诚时装有限公司,浙江达鹏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嘉兴美诚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ayefzakimarar。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毅、朱安平(实习)。被告:浙江达鹏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炳江。原告嘉兴美诚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达鹏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峰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海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辰丽、人民陪审员蔡祖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毅、朱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美诚时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服装,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初步确定承揽合意和加工款报价,并协定在2013年3至4月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3年1月10日被告发来订单,原告接单后要求被告及时将面辅料送给原告,以便原告安排生产。但被告迟迟未能将面辅料送来,直到2013年3月1日,被告才电话通知原告,面辅料最快在3月底才能到,后又通知面辅料在4月10日能到。鉴于被告未能在原告3、4月份的生产淡季期间将物料交齐,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更新合同价格给被告,被告接受后将面辅料于2013年5月10日全部交给原告。原告收齐面辅料后开始生产,于2013年7月初完成加工。被告又要求原告为产品做商检后再出货,原告于2013年7月份做了商检。2013年9月份被告要求出货,原告于9月24日将货送给被告,被告签收。对于服装加工款,被告一直拖延结算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服装加工款153000.5元。被告浙江达鹏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两件,发件人电子信箱为van@hztpfz.com,收件人电子信箱为matrix@matra.cn,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6日及同月28日,原告解释称:发件人电子信箱为范海华的,系被告经办人,收件人电子信箱为原告公司;内容为发件人与收件人之间对于定作服装的款式、材料、数量、加工单价等的磋商,双方协商一致,当时原告的经办人员姓史。2、2013年1月10日由范海华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一件(电子信箱与证据1中相同),主要内容为发件人向收件人回复四种款式的服装的初样意见,及对款式的更改,并要求原告将大货用料报给发件人,以便安排面辅料的生产。原告称当时原告的经办人员姓童。3、原告与范海华之间的电子邮件六件(电子信箱与证据1中相同),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6日、同月8日、同月9日(两件)、同月13日、同月16日,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提高服装加工费单价。原告解释称:由于被告延期提供的面辅料,而双方此前协商的加工费单价为服装加工淡季的价格,现在服装加工旺季即将来临,原告要求提高加工费单价。原告称此时原告的经办人为王美凤。4、2013年5月29日原告发给范海华的电子邮件一件(电子信箱与证据1中相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回复范海华,由于四款服装的产前样在5月7日前确认,面辅料齐套在5月10日,而现在已是服装加工的旺季,所以对被告定作服装的交货期最快要到6月底。5、2013年7月8日的出境货物报检单(复印件,编号为330700213066851)、出境纺织制成品检验结果单及相关附件(复印件)、浙江达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三份(复印件,编号为100757),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代被告进行货物商检报检。原告还补充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该局报检一批出口服装,报检号为330700213066851,合同号为100757,服装总共为3515件,238箱。6、2013年7月11日范海华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一件(电子信箱与证据1中相同),主要内容为范海华要求对部分服装安排空运。7、2013年8月13日范海华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一件(电子信箱与证据1中相同),通知原告,由于定作的服装是春秋季的服装,过了该批服装的最终销售地德国的当年消费季节(德国9月就开始放冬季款式),客户打算放在明年销售,因此出运计划作改动。8、成品出库单一份,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款号为y1234-7116、y1218-157、y1235-7119、y1237-7118四款服装共238箱交付被告,签收人为范海华。9、2013年9月24日范海华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一件(电子信箱与证据1中相同),主要内容为回复原告将238箱服装交付被告,表示货物已经收到。10、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信件及ems回执,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四款服装的加工费合计153000.5元,要求被告提供开票资料,安排付款。原告说明:依照双方在电子邮件中商定的加工单价,y1234-7116为每件51元,共995件;y1218-157为每件50.6元,共1015件;y1235-7119为每件48.5元,共969件;y1237-7118为每件52元,共500件。实际生产过程中,由于y1237-7118服装由原告制作前期裁剪绣花,其余工序由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制作,故该款服装的结算价为每件7.8元。原告主张的加工费金额为:995*51+1015*50.6+969*48.5+500*7.8=153000.3元。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虽然单独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关系,但结合由范海华签收的成品出库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证明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始通过电子邮件往来达成合意,即由被告提供服装的款式、面辅料等要求,由原告为其加工出口服装。双方陆续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对服装的款式、加工单价、交货时间进行调整和进一步磋商。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服装合计3515件,扣除损耗后为3479件,其中y1234-7116为995件,y1218-157为1015件、y1235-7119为969件、y1237-7118为500件。2013年7月8日,原告代被告完成出境商品商检。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加工好的服装共238箱交付给被告。依照2013年4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经办人范海华的邮件中的最后更新的加工费单价报价计算,加工费合计153000.3元(其中y1237-7118款服装原告完成部分工序,按每件7.8元计)。交货后,被告未支付服装加工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确定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对加工费单价报价后,有证据表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可以按照原告的最后报价确定加工费单价。原告完成服装加工并交付后,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加工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达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美诚时装有限公司加工费1530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浙江达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