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甲,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程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程某甲,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原告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赵某甲,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赵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被告赵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正月16日在被告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小见面钱、订婚钱36600元及价值2000多元的烟酒副食等礼品。双方订婚后各自外出打工,很少来往。农历2013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家协商结婚事宜,约定农历2013年12月29日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提出向原告索要过大礼钱10万元,交不到位不同意结婚。原告因家庭条件不宽裕,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导致双方婚姻无法成就。关于被告所收原告彩礼,经介绍人调解,被告不同意返还。农历2014年11月份,经村干部催要,被告仅同意返还1万元。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调解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退还彩礼款366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返还彩礼数额不真实,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彩礼款36600元,只收到36000元彩礼款;2、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给付的见面礼,因该见面礼属于赠与行为;3、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程某某订婚后在交往期间原告程某某到郑州市富士康公司找赵某某同居生活一个多月,赵某某和程某某的婚姻条件已经成就,其索要彩礼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返还,被告可以出于人情按照实收的见面礼酌定返还20%-30%。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酌情裁判,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的彩礼款实际数额是多少,被告方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程某某、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某、杜某某、赵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正月份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6600元的事实;2、因被告向原告索要过大礼钱12万元,原告无能力给付,导致双方于2013年底解除婚约的事实;3、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经台上村社会法官赵书生调解,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彩礼款36600元,但仅同意返还10000元,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调解成功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该三份调查笔录中所说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不是36600元,而是36000元;三份调查笔录叙述的内容不全面,避重就轻,没有说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郑州富士康同居的事实;三位证人未说明其与原告的利害关系,三位证人所证的部分事实不能采信,婚约解除是由原告方提出,原告方存在过错,兼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的事实,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366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赵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1、董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蔡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臧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申通快递一份;5、民权县人和镇台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订婚是事实,但见面钱数额不准确;2、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订婚后,双方交往,原告程某某到郑州市富士康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同居生活一个多月,婚姻条件已成就,见面钱不应退还,或者出于人情按照实收的见面礼酌定返还20%-30%;3、原告和被告订媒返还彩礼经村委会调解过的事实,调解时按1万元退还彩礼的情况;4、证明原告给被告方的见面礼是赠予行为,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3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三位证人所证内容不客观,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份相识并订婚,对此被告在答辩中并未否认该事实,证人所证双方于2012年7月份在一起共同生活明显是虚假的证言;2、三份证言所证内容不合法,证明内容完全相同,一字不差,违反一般人的逻辑思维;3、三位证人既不是婚约介绍人,也不是双方的邻居,均是被告在外地的工友,证人与程某某之间相互不认识,不能证明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的是原告程某某,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是成立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部分有异议,所证被告经济困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村委会给双方调解过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3所证内容是农历2012年7月初,而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是在2013年正月份订婚,因此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与本案中其他证据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正月份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小见面钱600元、订婚钱36000元及部分礼品。2013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在商量结婚事宜时意见不合,导致婚约解除。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案情,鉴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订婚时间较长,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共计现金36600元,被告方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5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程某甲彩礼款25620元。如果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庞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