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利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利某,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詹晓霞,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利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玉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要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于2012月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7月5日生育一女孩��某乙。婚后,因被告为其父亲干活的经济问题,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双方争执不断,使得夫妻感情淡漠,关系长期无法得到改善。2013年6月中旬,原、被告因为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在打工期间,原告回家看望孩子,但被告拒绝。现原告对家庭已彻底失去了信心,和被告无和好的可能。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胡某乙(2012年7月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属于原告的共同财产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记录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同时表明如被告不让探望子女,便不负担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明确同意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不同意原告探视,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家庭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于2012月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7月5日生育一女孩胡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争执不断,使得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6月中旬,原、被告因为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的维系需共同的价值观和生活观,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致感情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可准予。婚生女胡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的义务,不得剥夺。考虑到本案中,原告负担抚养费要求是对子女必须探望,被告不同意原告探望且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为此,对抚养费及探望权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利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抚养费及探视权由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 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