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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永铭与上海松江区岳阳街道治安服务管理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铭,上海松江区岳阳街道治安服务管理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吴永铭。被告上海松江区岳阳街道治安服务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顾正平。原告吴永铭与被告上海松江区岳阳街道治安服务管理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松江区岳阳街道治安服务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铭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进入岳阳联防队,一直在中山东路派出所的食堂工作。2013年7月17日,原告找领导交涉5月1日、4日两天加班费问题,领导允诺让原告调休两天,但同时也将原告调至外勤工作。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原告去西林小区喝了个茶,但被检查的人发现了,说要扣分。之后,有一次被告通知“穿衣服的人”集中去执行,原告之前在食堂工作,工作岗位被调整后一直未发放工作服,且也无人专门通知原告前往,故原告当时以为自己不必去,然被告却视原告为缺勤,并将原告辞退。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被告上海松江区岳阳街道治安服务管理站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中心有关资料中显示,原告2005年6月16日至2007年3月1日期间在松江岳阳社区保安公益服务社工作,2007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松江社区保安服务社工作,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岳阳社会协管服务社工作,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其中,松江岳阳社区保安公益服务社、松江社区保安服务社和岳阳社会协管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组织。另查明:被告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3年10月23日成立,证书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业务范围为:负责辖区内治安值班巡逻,维护治安秩序,制止、打击辖区内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来沪人员服务、管理(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行政许可证开展业务)。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仲裁查明:“原告于2004年进入岳阳联防队,2005年组织关系转入松江岳阳社区保安公益服务社,并与其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7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组织关系转入松江社区保安服务社,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转入岳阳社会协管服务社,被告依法成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转入被告处。原告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月2日,被告开具《岳阳社保队员违章违纪告诫单》(以下简称‘告诫单’),以原告违反第2款第8条的规定为由给予原告告诫处罚:扣30分,计罚款45元。2014年4月3日,被告第二次开具告诫单,以原告违反上述相同条款的规定为由,给予原告上述相同内容的处罚。2014年4月15日,被告第三次出具告诫单,以原告违反第2款第9、23条之规定,给予原告上述相同内容处罚,并决定将原告予以辞退。上述三张告诫单,原告均拒签。”2014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07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8元。嗣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为“4050人员”,于2004年7月进入岳阳联防队,之后一直在食堂工作,每月工资为最低工资,在职期间签订过五六份协议,协议已经遗失,上面的单位名称与仲裁查明事实中所载单位变更情况相符。以上事实,由裁决书、退出人员详细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起诉,视为其接受了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述,其每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结合有关资料中显示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仲裁裁决被告支付1,628元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特殊就业政策的产物,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制的用人单位范畴,从业人员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受劳动法调整,从业人员只能享受非正规就业方面的保障,其中包括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缴纳医疗、失业及养老三金等,故原告要求将其在松江岳阳社区保安公益服务社、松江社区保安服务社和岳阳社会协管服务社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松江区岳阳街道治安服务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8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永铭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