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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扬州市奥华搬运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96号附近,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叶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小吴当场死亡,被害人叶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小吴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小吴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叶某及被害人小吴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已赔偿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检验技术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