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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魏均强与叶幼誉、傅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均强,叶幼誉,傅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4号原告魏均强,男,汉族,1966年9月13��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黄伟雄,男,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幼誉,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傅广强,男,1975年9月8日出生,现住郁南县。原告魏均强诉被告叶幼誉、傅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雄、被告叶幼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叶幼誉以购车缺乏资金为由立下借据,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两个月,约定如到期不还清,叶幼誉财产全归原告所有,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每月付息。同年5月28日,被告叶幼誉作借款人,被告傅广强作担保人,再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愿意以粤HD****小车作抵押,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每月付息。此外,被告叶幼誉于2014年11月28日立下欠据,确认上述两笔借款至2014年11月28日止欠利息24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幼誉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给原告至付清款日止(计至2014年12月28日止为28000元);2、被告傅广强对被告叶幼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所欠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8日止为2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魏均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银行账号明细查询、欠据,拟证明被告叶幼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所欠利息情况。3、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用作抵押的车辆信息情况。被告叶幼誉答辩认为,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月息为2%。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被告希望能分期付款,每个月还款30000元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叶幼誉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傅广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等有关诉讼文书。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叶幼誉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签下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5月28日��告叶幼誉以资金急用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傅广强以其所有的粤HD****号牌小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据上载明:“……用傅广强身份证号码*********,思威牌粤HD****小车作押,……”,该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笔借款在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魏均强与被告叶幼誉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两笔借款利率均为每月2%,被告叶幼誉于2014年11月28日写下欠据,确认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叶幼誉欠原告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8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共24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没有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幼誉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给原告至付清款日止(计至2014年12月28日止��28000元);2、被告傅广强对被告叶幼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所欠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8日止为2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叶幼誉的粤WW****号牌小车、粤WT****号牌货车、被告傅广强的粤HD****号牌小车予以财产保全,并以原告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三区4小区11号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叶幼誉所有的车牌号为粤WW****小车一辆、粤WT****货车一辆以及被告傅广强所有的车牌号为粤H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叶幼誉就借款本金仍然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幼誉清还借款50000元及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经原告魏均强与被告叶幼誉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两笔借款利率均为每月2%,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幼誉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至借款还清日止。关于担保的问题。原告魏均强与被告叶幼誉、傅广强在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中约定以被告傅广强的粤HD****号牌小车为被告叶幼誉借款150000元作担保,借据上载明:“……用傅广强身份证号码44122919750908401,思威牌粤HD****小车作押,……”,该担保属抵押担保,债务人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对抵押车辆行使担保物权,被告傅广强的担保责任以抵押车辆为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傅广强对被告叶幼誉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幼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均强清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日)。二、被告叶幼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均强清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日)。三、驳回原告魏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幼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已减半收取)以及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叶幼誉负担(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廖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