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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张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张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599号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7025-4)。法定代表人:丁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屹(身份证号×××215),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邓博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张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与天河家园业主委员会2012年8月15日与社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认真履行了服务合同,受到了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同。而被告张屹(住房面积76.02平方米,物业费0.65元/米/月;物业费0.80元/米/月)却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多次上门催缴无果,只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2646元,违约金1334元,诉讼费50元,合计:4030元。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给付物业公司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物业服务费2646元、违约金1334元、诉讼费50元,合计:403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期间的物业费确实没有缴纳,我没有缴纳的原因是:物业公司有很多违约事实:自行车库破烂不堪,园区凉亭破损,消防通道经常被堵,园区草坪大面积枯萎,垃圾不及时清理,车辆无人管理,园区正门喷水池景观没有喷水功能,园区东门长达五个月无人看守,很多照明灯路灯被砍掉。网点随便开门,损害绿地。小区内财物、车辆被盗时有发生,本人自家车辆被划损严重,物业不能提供监控录像。原告擅自利用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不公示相关收入。物业费应当包括公共责任保险费用,原告至今没有公示保单帐目。原告在没有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启用维修资金,需要物业公司出示帐目。物业服务合同不符合招投标制度,2009年业主委员会绝大部分不是房屋所有人,业主委员会主任丁月喜与原告公司法人同为丁氏家族。我置疑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相关手续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9-14号1-3-3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6.02平方米。2009年5月15日,沈阳市和平区天河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委托服务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纳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管理。2012年8月15日,因小区新的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天河社区与原告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或与新的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纳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有瑕疵为由未交纳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物业费2646元(0.65元/月/平方米×76.02平方米×24个月+0.8元/月/平方米×76.02平方米×24个月)。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天河家园业主委员会、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天河社区与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妥。因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免,以收取2514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非主观恶意拖欠物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业委会成员组成问题及园区维修基金的使用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同时应该指出的是,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业主拒付相关费用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共同利益,此种方法于法不符,不宜提倡;原告作为住宅小区的实际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物业服务费25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博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