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卫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卫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传良。委托代理人:叶柯。被告:吴卫东。原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卫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柯,被告吴卫东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昆仑公馆5幢1单元1501室商品房,该房总价为9429540元。首付款2829540元,余款66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同年5月13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贷款660万元,原告为该银行向被告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致使贷款逾期。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11月10日分别替被告偿还借款43562.18元、132899.91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76462.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请求为:截止2014年11月10日利息为274元,另以176462.09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吴卫东答辩称:对贷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垫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证明各1份,支票存根、工商银行凭证各2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委托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替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共计176462.09元。此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上述垫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176462.09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274元;另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由被告吴卫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