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翟宝香与倪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铁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宝香。委托代理人潘巧粉(特别授权),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铁军与被上诉人翟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倪铁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倪铁军向翟宝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翟宝香5万元。后倪铁军归还了5千元。余款翟宝香催要无着,致起讼争。原审原告翟宝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倪铁军立即偿还原告4.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千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被告倪铁军辩称:我出具5万元借条情况属实,但该款系翟宝香给付我的质保金。我代理销售由翟宝香投资的企业生产的电动车,因存在质量问题已赔偿客户4万余元,该款应与质保金相抵销。至于翟宝香所述归还的0.5万元,是我出于同情才给付的,并非还款。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驳回翟宝香的诉讼请求。针对倪铁军的答辩,翟宝香补充陈述:我投资的企业与倪铁军有业务往来是事实,但案涉款项系个人借款,并非企业给付倪铁军的质保金。倪铁军归还5千元时,我妻子出具了收条给倪铁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翟宝香与倪铁军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倪铁军向翟宝香借款,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翟宝香主张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倪铁军辩称案涉款项系支付的质保金,因翟宝香否认,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倪铁军提出其4万余元赔偿款应与案涉款项相抵销,因主体不同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倪铁军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翟宝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倪铁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翟宝香人民币4.5万元,承担利息638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45638元。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由倪铁军负担(翟宝香已交纳,倪铁军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翟宝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倪铁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部分上诉事实和理由除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外,另补充:一、我将产品质量问题告知翟宝香,其称在质保金中扣除。后该厂倒闭,因我无法找到他而导致索赔。我的客户当庭作证,时隔五年后他为我归还借款,理由是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二是民间借贷欠条不是质保金,以此推托,但不符合当时写借条的实际情况,因此讲我在厂方进货写借条时也有两个购货客户在场,因开庭时没有想到这么周到,只找赔偿客户当庭作证,没有找我同在场借钱时的客户作证,翟宝香以质保金的名义借钱给我的当时在场证人可以到庭作证,所以说事实不清。二、本案是质保金,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但一审仅以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法作出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质保金作为保证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翟宝香答辩称:上诉人称该借款是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因业务往来建立了友情,后上诉人因为扩大经营规模,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于借款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于2012年左右委托其妻子向被上诉人的妻子偿还了5000元借款。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翟宝香与倪铁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倪铁军于2009年9月8日向翟宝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翟宝香伍万元整”。根据该借条内容,应当认定倪铁军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翟宝香系借款合同的贷款人。翟宝香要求倪铁军按照借条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倪铁军主张自己与翟宝香之间存在质保金纠纷一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翟宝香予以否认,故对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倪铁军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倪铁军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倪铁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继林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夏桂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