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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张汝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张汝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汝波,男,1984年1月24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汝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长城万事达金卡,根据《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被告)应当按照乙方(原告)规定,按时偿还借款;如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采取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产生的一切费用。然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已多次逾期,截止2014年6月,被告结欠全部本金及利息等合计人民币51295.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969.35元、利息2314.88元、滞纳金1014元,共计51298.23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逾期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应付未付部分的5%按月累计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9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办理申请的事实,以及中银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还款的约定。2、欠款明细及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借款、还款记录、当前欠款总额及催收情况。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张汝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汝波(乙方)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中银长城万事达金卡,并确认同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被告张汝波作为申请人(乙方)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原告(甲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划扣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张汝波发放了卡号为525746326490XXXX的中银长城万事达金卡一张。被告张汝波收卡后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汝波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47969.35元,利息2314.88元,滞纳金1014元。因被告张汝波一直未予以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39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汝波双方之间达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张汝波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提取现金。但被告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汝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47969.35元,利息2314.88元,滞纳金1014元(利息及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汝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5391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张汝波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邹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