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秋英与王柄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英,王柄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胡秋英,女,重庆市黔江区人,生于197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清涛,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柄灏,男,重庆市黔江区人,生于1989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胡秋英诉被告王柄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柄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秋英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若被告逾期未能清偿本息,则按本金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将人民币50000元通过银行转到王柄灏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700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被告王柄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秋英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柄灏未出庭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同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若被告逾期未能清偿本息,则按本金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将人民币50000元通过银行转到王柄灏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至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即具有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柄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秋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王柄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