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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二虎与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二虎,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虎,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邢俭池,晋城市城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法定代表人杨国庆,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梦洁,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二虎与上诉人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渠头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泽州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二虎、原审被告渠头村委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俭池、上诉人渠头村委委托代理人王梦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日渠头村委与村集体农场签订协议合同1份,协议约定张二虎愿承包村集体农场,村集体农场额定承包土地面积共400亩;村集体农场每年向渠头村委每亩交款350元,总计14万元整;合同约定有效期为3年(1998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1999年7月渠头村委因建蔬菜大棚解除合同,原告张二虎尚欠被告渠头村委承包费51845.48元,其为承包事宜多次找村主任、镇政府要求解决。2007年10月24日泽州县巴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矛盾化解建议书,2007年12月13日包村干部贺爱军、刘红明出具关于渠头村张二虎承包园区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9月3日巴公镇矛盾调处中心出具关于对渠头村张二虎上访问题协调处理的会议纪要,2014年6月17日包村干部赵文华证实曾多次要求渠头村委落实会议纪要内容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渠头村委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查明原告张二虎自合同解除后,从1999年至今每年年末均向被告渠头村委主张权利,且2006年以后多次向镇政府反映自己的问题,原告张二虎每主张一次权利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渠头村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三年的承包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渠头村委辩称原告未交承包费构成先行违约,但合同中未约定交纳承包费的履行期限,被告渠头村委可以随时要求原告张二虎履行,原告张二虎也可以随时履行,因此原告张二虎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应在被告渠头村委要求交纳承包费时及时予以交纳。针对原告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其庭审中所提供证据并不能客观地证明,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显失公平。此事先后经泽州县巴公镇政府的包片领导和该村包村干部、巴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进行调解,并经村两委会成员的同意达成过处理意见,因故未实际履行。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参照关于渠头村张二虎承包园区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但应扣除与承包事宜无关的款项(1999年工资、看金属镁厂工资)及原告应付承包费后为122154.52元(207600-12000-21600-51845.48=122154.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虎经济损失122154.52元。案件受理费6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二虎承担3800元,被告渠头村委承担2534元。判后,原审原告张二虎、原审被告渠头村委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原审原告张二虎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渠头村委赔偿其经济损失20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渠头村委承担。其理由为:原判决不应该扣除上诉人张二虎1999年工资12000元和看金属镁厂工资21600元两项工资(共计33600元)。该两项损失确实是张二虎实际支出的,也是巴公镇人民政府和村两委成员经巴公法庭三方通过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是渠头村委应该付的费用,原审法院不应扣除该两项费用。原审被告渠头村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认定合同终止时间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9月1日签订《渠头村委与集体农场协议合同》,合同期3年。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未按约交足自1998年9月1日起至1999年8月31日止期间的承包款,于1999年8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在1999年9月10日至9月15日期间全部交清承包款。保证期间合同未终止,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保证书,即认定合同终止时间为1999年7月存在错误。2、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未按约交足自1998年9月1日起至1999年8月31日止期间的承包款,于1999年8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在1999年9月10日至9月15日期间全部交清承包款。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交纳承包款的履行时间,但保证书中己明确交清期限,被上诉人未按保证书内容履行,已构成违约,且保证书作为合同的补充,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第8条“在特殊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干预和终止合同”之约定,上诉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违约。二、原判对被上诉人诉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出过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支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没有在本案中支持上诉人张二虎1999年工资12000元和看金属镁厂工资21600元两项工资是否适当?2、原判认定上诉人渠头村委和上诉人张二虎合同终止时间是否有误?3、原判认定上诉人渠头村委存在违约行为有无不当?4、上诉人张二虎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认为:1、因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所诉争的问题是因承包农场所致,1999年工资12000元和看金属镁厂工资21600元两项工资不属于农业承包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张二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是因承包农场所产生。原审法院将其在张二虎因农业承包合同应得的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二虎主张原审法院扣除该两项费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2、1998年9月1日渠头村委与村集体农场签订协议合同,约定张二虎承包村集体农场,该合同约定有效期为3年(1998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1999年7月渠头村委因建蔬菜大棚解除合同,使承包农场的种植行为无法实施,故应认定合同于1999年7月终止。1999年8月27日上诉人张二虎向上诉人渠头村委出具保证书,保证在1999年9月10日至9月15日期间全部交清承包款,因签订农场承包合同的真正目的是要实现种植收益,而交承包款是附带行为,交款保证只能证明上诉人张二虎交清承包款的具体期间,不能说明农场承包合同仍在履行中。故上诉人渠头村委主张合同终止时间不是7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3、本案所签订的农场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1999年7月渠头村委因建蔬菜大棚,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该行为导致承包农场的种植行为无法实施,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渠头村委因建蔬菜大棚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其该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故渠头村委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违约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4、上诉人张二虎自合同解除后,从1999年起每年均向被告渠头村委主张权利,且2006年以后多次向镇政府反映自己的问题,上诉人张二虎每主张一次权利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743元,由上诉人张二虎负担1371.5元、上诉人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泽民审判员  陈晓勇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史亚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