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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某甲,无业。被告:周某,无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年××月××日,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年13周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于法定答辩期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刘某乙,之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0月,被告携带其个人生活物品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的婚生女刘某乙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本系自由恋爱,结婚后应更加珍惜双方的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不能相互理解、信任,被告继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履行其作为妻子及母亲的义务,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体现出其对婚姻的消极态度,致使法院无法做和好工作,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周某未到庭,无法查清,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起诉处理;关于双方的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刘某甲生活,其已年满十周岁,意思表达真实反映其本人意愿,亦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及身心健康。被告周某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刘某乙的抚养费,其无固定职业,刘某乙为城镇居民,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86元的标准,原告每年应负担的抚养费以不超过该数额的25%为宜,即48386×25%=12096.5元,被告周某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刘佳雯随刘某甲生活,被告周某每年向刘佳雯支付抚养费12096.5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周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秋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臧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