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姚黎荣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黎荣,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84号原告姚黎荣,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昊,男。委托代理人王章元,男。原告姚黎荣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昊、王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黎荣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获取“坐落于北京市原宣武区陶然亭路2号,北京奇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双柳树危改小区(一期)1#、2#、3#、5#、6#楼所占宗地(地块)土地出让合同(或协议),全部附件及附图完整文件”的申请。被告以市国土局(2014)第43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38号告知书)的形式答复了原告,但实际上没有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而是在该告知书之外,又附了一张没编号、没落款的附件称:您申请北京市原宣武区陶然亭路2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信息,我局于2013年12月10日(市国土局(2013)1187号-回)政府信息中已告知。”但被告没有说明“已告知”的政府信息中哪项信息(土地出让的合同号)是与申请人的本次申请内容相符,被告提供的信息是否是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偷换概念,规避关键问题试图糊弄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请求撤销第438号告知书,并判决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提供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阅原告的申请记录,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获取“宣武区陶然亭路2号,奇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合同”。我局已将相关4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予以公开。原告的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均在前述第41号合同中有所体现。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第九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重复答复”的规定,我局作出了第438号告知书。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依法作出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起诉人针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重复答复。本案中,原告据以提起本次诉讼的申请事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要求查阅及复印座落于北京市原宣武区陶然亭路2号,奇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双柳树危改小区(一期)1#、2#、3#、5#、6#楼所占宗地(地块)土地出让合同(或协议)全部附件及附图完整文件”的信息。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曾要求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座落于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路2号,奇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全部附件及附图完整文件”,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公开了前述相关4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应当说,前一次申请事项涵盖了本次申请事项的主要内容,在此情况下,原告的本次申请已经构成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故被告针对原告的本次申请作出不再重复告知的决定,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黎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姚黎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任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