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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生学,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生学,被告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左右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被告及其监护人向原告隐瞒其××史以及被判处长期徒刑后被保外就医的事实,致使原告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常因精神问题折磨、辱骂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创伤,致使刚刚建立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完全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被告林某甲辩称,被告在结婚前,将患有××及保外就医的事实告知了原告,不存在隐瞒的情况,婚后为了家庭过的好一些,只是爱唠叨,现原告说我有××是对被告的不尊重,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在运河监狱服刑期间因在挖煤时发生事故,诱发精神分裂症,2004年元月被保外就医,2009年9月30日,被告被确认为三级精神××人。2013年6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经常唠叨,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史及保外就医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结婚证、被告的××证、济宁市荣复军人医院的病历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但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被告系精神残疾三级,能够被动参与社交活动,偶尔主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部分的支持,即所需要支持的服务是经常性的、短时间的需求、部分时候需要他人照料。现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的生活不利。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及保外就医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前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