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肖任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肖任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李春香,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性别:××,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任山,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石兴华,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现住唐山市乐亭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春香与被告肖任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肖任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兴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香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肖任山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区迁曹线由北向南在曹妃甸区七农场迁曹线与观光路交叉口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任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香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044.84元,误工费13592.25元,护理费4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2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381元,车辆痕迹检验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715元,合计56581.93元。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肖任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价格鉴定费及车辆痕迹检验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任山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肖任山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区迁曹线由北向南在迁曹线与观光路交叉口超车时,与原告李春香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春香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任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香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颞部头皮挫伤,面部、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颈2-3、3-4、4-5椎间盘膨出,颈5-6椎间盘突出,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5-骶1椎体终板炎,左侧额叶腔隙性脑梗塞。实际住院49天,医嘱为休息56天。原告李春香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翟丽丽护理,翟丽丽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原告李春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13592.25元(129.45元/天×105天),护理费4368.84元,车辆损失费12715元,鉴定费381元,施救费4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300元,共计52781.93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为2014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二十四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被告肖任山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李春香的医疗费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费用明细及相关票据证实。4、原告李春香从事交通运输业有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5、原告李春香的护理人员翟丽丽从事批发零售业有其身份信息及曹妃甸区唐海镇众利物资经销处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实。6、原告李春香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7、车辆痕迹检验费有相关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收据证实。8、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任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香此次事故无责任。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住院49天,医嘱由1人陪护,原告按46天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翟丽丽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其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医嘱休息时间主张误工损失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诉请的3200元施救费,其提供的票据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事故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该发票属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实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的施救费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按400元计算。车辆痕迹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肇事车辆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香52781.93元。二、被告肖任山赔偿原告李春香300元。三、驳回原告李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肖任山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李春香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董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