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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洪国诉雷成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国,雷成国,辛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朱洪国,男。被告雷成国,男。被告辛海波,女。原告朱洪国诉被告雷成国、辛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殿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成国、辛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国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因房屋装修找到原告给予装修,原、被告商定工程价款后,双方约定工程装修完工后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材料费等共价值16736元。二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答应即日就给予支付,但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及材料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1673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雷成国、辛海波未出庭应诉,但被告辛海波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承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据是其书写,但认为借据上的欠款含有利息,如二被告不出庭应诉,同意法院按该借据欠款数额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原告朱洪国提供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身份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泰来县××商店业主,经营资质。3、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6736元。4、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与2012年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暖气、锅炉、太阳能热水器、循环泵、水管管道设备、洗面池等用品及相关设施与安装费用一共是16736元。当时,二被告未出具欠据,后补写一张借据,辛海波书写二被告名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以上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辛海波的庭前调查笔录,其承认与被告雷成国为夫妻关系,并承认借据是其书写,但主张所欠货款本金为8000余元,借据上的欠款数额含有利息。经询问,原告否认欠款本金为8000余元,认为欠款本金就是16736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意见,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至2012年二被告房屋装修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了装修材料,由原告方负责安装。完工后,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费与工程装修费16736元,二被告未给付欠款。2012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4月在原告催款时,二被告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雷成国名字为辛海波代写),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6736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与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辛海波庭外主张欠款本金为8000元,要求本院给予调解解决,但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是其放弃了到庭陈述的权利,亦放弃了在法庭主持下与原告达成和解的机会,二被告应自行承担审判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成国、辛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费及工程装修费人民币16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