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彭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7号原告彭芊。委托代理人苏晓巍,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陈东。委托代理人赵一君。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原告彭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茅建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芊的委托代理人金玲,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君、杨丽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芊诉称,其于2012年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江川支行(以下简称江川支行)柜面办理了一张存款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8月1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位于浦东的家中突然收到该卡交易的短信,告知该卡分10次发生现支交易,每笔交易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每笔发生手续费10元。由于此时银行卡就在身边,故原告当场拨打110报警并向银行服务电话告知盗刷,要求冻结剩余资金。同日上午,原告携卡至公安局报案,并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路分理处打印明细对账单,发现该10笔盗刷就发生在宁波鄞州甬港支行。经银行调取交易时的ATM机录像,告知由一名戴帽男子操作取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以20,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287.65元)。诉讼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称其作为江川支行的管理行,自愿代替其应诉,经原告同意,法院将本案被告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系争金穗借记卡章程约定,该卡消费取现均需凭密操作,密码是原告掌握并保管的,卡被盗刷是由于原告保管密码不善导致,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在江川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借记卡。2014年8月1日3时47分至3时55分,该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甬港支行处分十次发生取款,合计取款20,000元,产生手续费100元。原告在上海收到提示短信后即拨打110报警,称卡在身边,请民警到场处理。当日上午,原告又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报案。同日11时25分,原告将卡内余额转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银行短信截图、明细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江川支行处开通帐户,与农业银行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系争银行卡的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原告的指令支付资金。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转账短信后及时报警的行为,以及原告人卡均在上海、系争取款行为却发生在浙江的客观情况均可以证明该取款行为非原告本人、也不是通过原告的借记卡所为。被告主张原告对卡和密码保管不善,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原告指令支付资金,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本金、利息和手续费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收利息,但是系争款项为活期存款,故赔偿的利息也应按照同期被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芊20,100元,以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被告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