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沅江兴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杨宏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兴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宏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沅江兴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宏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沅江兴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宏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沅江兴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沅江兴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沅江兴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沅江兴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向孙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