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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涝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淑璞、魏粉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淑璞,魏粉欣,徐淑总,徐淑曼,葛家坤,李山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74-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被告:徐淑璞,农民。被告:魏粉欣,农民。被告:徐淑总,农民。被告:徐淑曼,居民。被告:葛家坤,农民。被告:李山年,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淑璞、魏粉欣、徐淑总、徐淑曼、葛家坤、李山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徐淑曼名下的、存于齐商银行山铝支行的账号为62×××08上的现金24.7万元予以冻结十二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