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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华旦才让与斗更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旦才让,斗更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华旦才让,男。委托代理人宋晓燕,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斗更本,男。原告华旦才让与被告斗更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华旦才让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切羊卓玛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旦才让及委托代理人宋晓燕,被告斗更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旦才让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本村��书记因选举发生争吵,后被告斗更本以劝阻的名义用砖块打伤原告头部,经医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在海南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548.56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部门鉴定为轻微伤。对此共和县公安局塘格木派出所对被告斗更本进行200元罚款的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斗更本支付医疗费2522.56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2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款8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复印费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48.56元。被告斗更本辩称,2014年10月15日,塘格木镇吾勒村召开村“两委”班子换届选举工作动员大会时,原告华旦才让与本村书记才让本因选民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华旦才让冲上主席台和才书记争执,被告前往劝架,而原告华旦才让不听劝阻,并动手欧打被告,被告气愤之下捡起砖块打伤了原告华旦才让头部。事后塘格木派出所对此次事件处罚被告罚款200元处罚,被告按规定缴纳了该罚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华旦才让与本村党支部书记才让本因选举发生争吵,被告斗本加在劝阻时与原告华旦才让发生相互厮打,被告斗更本用砖块将原告华旦才让的头部打伤,致使原告华旦才让受伤被送往海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并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7天,原告华旦才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473.56元,购买病号服50元,共计2523.56元。于2014年10月25日共和县公安局塘格木派出所申请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华旦才让伤情进行人身损害程度鉴定,原告华旦才让被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2日共和县公安局作出共公(塘)行罚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斗更本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旦才让提交的共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收据,被告斗更本提交的斗更本与华旦才让的打架经过说明、证明人的姓名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而作为侵权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是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告斗更本在劝架时不够冷静,用砖块打伤原告华旦才让,造成原告华旦才让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华旦才让造成的损害,被告斗更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华旦才让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华旦才让要求被告斗更本赔偿损失费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旦才让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医疗费根据原告华旦才让提供的相关票据,本次事件造成原告华旦才让在海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产生的医疗费2492.56元,且有出院证、病员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对此,本案予以确认;2、原告华旦才让要求被告斗更本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华旦才让要求被告斗更本支付护理费2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法医鉴定费840元及复印费6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华旦才让要求被告斗更本支付误工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华旦才让为务农人员,受伤住院却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斗更本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告华旦才让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应参照青海省海南州地区一般零用工的工资以每天100元计算较为事宜,故本院确定原告华旦才让的误工费应酌定为(11×100)即1100元。综上,原告华旦才让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24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10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6元,共计4518.56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依据双方的责任,由原告华旦才让自行承担20%,即904元;被告斗更本承担80%,即3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斗更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华旦才让医疗费等损失3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斗更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羊卓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央宗措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