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俊言与新疆二十六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言,新疆二十六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陈俊言。被告:新疆二十六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建中,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言与被告新疆二十六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言,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建中、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于2010年9月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78平方米,同时还约定房屋最终面积以产权证书登记面积为准,如面积与产权证不符,房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采暖费和物业费。2014年6月13日该房办理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核准的面积为73.99��方米,比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少了4.01平方米。而且,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自入住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零点三偿付违约金。我方在2011年10月24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将房款交清。而被告直至2014年6月13日才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因此,被告应当偿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违约金73710元。现我方要求被告退还多交的4.01平方米购房款21052.50元;偿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违约金737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多收原告购房款,合同约定是按测绘面积收取购房款,而并非是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本案涉案房屋的测绘面积是78.84平方米;二、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造成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有关规定给��公司提交手续造成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面积是73.99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房屋的面积是以测绘面积为依据,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是78.84平方米,并非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73.99平方米。二、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时,是以78平方米向被告缴纳的购房款,而被告出让的房屋实际面积是73.99平方米,与协议约定的面积相差4.01平方米,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是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面积是以测绘面积为准,且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双方的共同义务,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第三条履行义务,���此,其无权主张违约金。被告提供:一、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房屋面积是以测绘面积为准,不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双方的义务,相关税费是由原、被告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二、测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测绘面积是78.84平方米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三、契税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即使缴纳税费,造成房屋产权证迟延办理的原因在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位于新疆乌市水区红山路344号紫轩公寓3单元4层402号住宅,建筑面积暂定为78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房屋转让协议成交价:5250元/平方米,总房款409500元(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单价不变,总房款多退少补)。本协议签订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00元,剩余259500元人民币在甲方交付房屋时一次付清。甲方保证该房屋的产权清晰、手续齐全,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房屋权属交易登记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办理,甲乙双方约定于本房屋转让协议生效后,入住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房屋交付:协议签订、付清协议约定房款、办理完入住手续后交付房屋。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缴款额的千分之零点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房屋产权归甲方,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逾期交付房屋或甲方原因在本房屋转让协议生效后,入住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零点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要求退房,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缴纳房屋契税2108.72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344号11栋1至6层3单元402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为73.99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4.01平方米房款21052.50元和逾期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违约金73710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计20个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购房屋多付的4.01平方米面积费用21052.50请求能否成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0年9月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78平方米,原告亦是按78平方米向被告缴纳的购房款,2014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给原告颁发的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4371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的原告所购房屋的面积是73.99平方米,而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房屋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成交价5250元/平方米退还多收购房款21052.50元的请求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收购房款210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13日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房屋权属交易登记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办理,甲乙双方约定于本房屋转让协议生效后,入住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虽然,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是自原告办理房屋入住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毕,但原告直至2014年5月26日才向税务部门缴纳所购房屋的契税,被告在原告完税后2014年6月13日即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过程中没有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13日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73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二十六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俊言多收购房款21052.50元;驳回原告陈俊言要求新疆二十六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7371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21052.5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94762.50元,给付金额21052.50元,占争议标的的22.22%,应收案件受理费2169.06元,原告已交2179.29元,减半收取(即1084.53元),原告负担843.53元,被告负担24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94.2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