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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恢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赵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赵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恢字第194-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银川市开发区。负责人于文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苏宁,男,系该支行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赵斌,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职员,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金民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979583.4元(含执行费12075元)。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3日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斌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套营业房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斌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一套营业房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侯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