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阮红春与平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红春,平果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阮红春。委托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韦明风,院长。委托代理人庄大鹏,平果县人民医院医教科副科长。原告阮红春诉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艳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庄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红春诉称,原告已于2007年4月23日在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2014年7月8日原告被查出宫外孕,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为此开支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宫外孕的发生,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552.38元(其中:医疗费14881.55元、误工费66.93元/天×8天=5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护理费66.93元/天×8天=535.44元、营养费100元/天×8天=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给原告行结扎手术是成功的。原告自2007年4月在被告妇产科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后至2014年7月发生宫外孕时间长达7年余,期间原告月经正常,夫妻生活正常,而且原告正值易受孕年龄(24~31岁),在这7年期间无受孕,说明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是成功的。原告认为其宫外孕为输卵管结扎手术失败所致的结论是不成立的。二、结扎手术后7年发生宫外孕是原告输卵管再通所致。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后有5%的输卵管再通率。原告年仅31岁,身体状况好,机体自身对输卵管结扎的部位修复,导致输卵管结扎部位连接再通。原告正处生育最佳年龄段,输卵管再通后受孕机率高。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行结扎手术是成功的,结扎手术后7年再次受孕是原告输卵管再通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被告无医疗行为过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阮红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4月23日在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进行结扎手术。证据二、广西平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被诊断为宫外孕,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并为此开支医疗费14881.55元。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阮红春于2007年4月23日在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2014年7月8日,原告因腹痛入院,经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低钙血症。当日,被告对原告行右侧输卵管及妊娠病灶切除术。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复查血HCG直至HCG值降至正常,定期门诊复查妇科B超(6个月);3、保持外阴清洁卫生,若阴道流血超过10天请返院复查;4、一个月后回院复查血常规及尿常规;5、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4881.55元。2015年1月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潘某锦护理,潘某锦职业系农民。诉讼中,原告阮红春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因缺少原告实施结扎手术后的相关影像资料而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扎手术,被告作为正规的医疗服务单位,其应当按照相应的医疗规范进行处理,确保手术的成功,从而实现避孕的目的。虽然从医学的角度讲,通过输卵管结扎手术后仍会有极个别怀孕情况的发生,但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将手术的风险及行结扎手术后会存在输卵管再通的概率等情况告知原告,以便原告采取其他预防措施来避孕。被告未能充分履行说明、告知和解释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对原告宫外孕后果的发生,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称已将手术风险告知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被告在对原告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后未对原告术后的情况进行复查存档,导致因缺少术后的相关影像资料而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其无医疗行为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宫外孕与其自身原因存在一定的关系,故原告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住院期间由丈夫潘某锦护理,潘某锦职业系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计算即24432元÷365天=66.93元/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每日100元的营养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件的发生虽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尚未达到必须用金钱抚慰的严重程度,即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数额为:医疗费14881.55元、误工费66.93元/天×8天=5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护理费66.93元/天×8天=535.44元、营养费100元/天×8天=800元,共计17552.43元,由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承担70%即17552.43×70%=12286.70元,由原告阮红春承担30%即17552.43×30%=5265.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阮红春经济损失12286.7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阮红春负担39元,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负担9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方元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