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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与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负责人汤玉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负责人高爱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刘金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虎,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南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高立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兵,被告周南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2时15分许,驾驶人周南南驾驶车牌照号为冀J×××××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31公里+525米处,以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将赵志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照号为冀B×××××金龙牌大型客车拦停于慢车道后,周南南下车与冀B×××××车驾驶员赵志军理论过程中,仝双九驾驶车牌照号为冀J×××××的金龙牌大型客车行驶至该地点时与冀B×××××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冀B×××××车前移又与冀J×××××车相撞,事故造成冀B×××××车乘车人杭晓春死亡,冀J×××××车乘车人董国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双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南南、赵志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南南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赵志军所起的作用),三方车辆的乘车人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经了解,仝双九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金龙牌车辆的所有人为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南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速腾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5746元、公估费13500元、鉴定及受理费4500元、拖车费9000元、施救费15860元、拆解费5000元。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23256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辩称,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此事故本案方司机承担同等责任,应当对本案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份额。答辩人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理应由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数额过高,特别是车辆损失数额偏离客观实际,其评定损失时未与答辩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其单方作出的车损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事故造成答辩人实际损失10万余元,答辩人将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所有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请法庭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判决。被告周南南辩称,要的损失太高,在此事故对方有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南南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未告知各方私自选机构,对其金额不予认可。周南南在事故中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对此事故各项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诉讼费等各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2时15分许,被告周南南驾驶车牌照号为冀J×××××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31公里+525米处,以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将赵志军驾驶的车牌照号为冀B×××××金龙牌大型客车拦停于慢车道后,周南南下车与冀B×××××车驾驶员赵志军理论过程中,仝双九驾驶车牌照号为冀J×××××的金龙牌大型客车行驶至该地点时与冀B×××××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冀B×××××车前移又与冀J×××××车相撞,事故造成冀B×××××车乘车人杭晓春死亡、冀J×××××车乘车人董国强死亡,冀J×××××车司机仝双九受伤、冀J×××××车乘车人崔吉利、匡秀婷、杜高潮、陈润如、白双千、赵齐齐、陈兆平、李思思、蔡梦彦、周飞、滑乐合、刘红纪、李全动、董嘎、刘锋、温润香、彭可安、朱亚鹏、许网受伤,冀B×××××车乘车人尹静、董静、李竞、李超、董学、何靖民、张铁来、裴培、董贺军、高莹、秦宝苓、夏颖、杨大江、李雪莲、高艳红、夏朝晖、张捷、彭艾武、王录平受伤,冀J×××××车乘车人孙巧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分析认定,仝双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南南、赵志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南南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赵志军所起的作用)。三车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冀B×××××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装、施救费共计15860元、拖车费9000元、受理鉴定费4500元(为确定事故责任,由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2014年9月28日,经王国强委托,冀B×××××车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574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0元、拆解费5000元。后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对冀B×××××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1月30日,冀B×××××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86185元。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9300元。另查明,仝双九系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J×××××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周南南,冀J×××××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吊装施救费单据、拖车费、拆解费单据、受理鉴定费单据、重新鉴定费、重新鉴定费票据、行驶证、保单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7日12时15分许,被告周南南驾驶车牌照号为冀J×××××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31公里+525米处,以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将赵志军驾驶的车牌照号为冀B×××××金龙牌大型客车拦停于慢车道后,周南南下车与冀B×××××车驾驶员赵志军理论过程中,仝双九驾驶车牌照号为冀J×××××的金龙牌大型客车行驶至该地点时与冀B×××××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冀B×××××车前移又与冀J×××××车相撞,事故造成冀B×××××车乘车人杭晓春死亡、冀J×××××车乘车人董国强死亡,冀J×××××车司机仝双九受伤、冀J×××××车乘车人崔吉利、匡秀婷、杜高潮、陈润如、白双千、赵齐齐、陈兆平、李思思、蔡梦彦、周飞、滑乐合、刘红纪、李全动、董嘎、刘锋、温润香、彭可安、朱亚鹏、许网受伤,冀B×××××车乘车人尹静、董静、李竞、李超、董学、何靖民、张铁来、裴培、董贺军、高莹、秦宝苓、夏颖、杨大江、李雪莲、高艳红、夏朝晖、张捷、彭艾武、王录平受伤,冀J×××××车乘车人孙巧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分析认定,仝双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南南、赵志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南南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赵志军所起的作用),三车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仝双九系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周南南、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被告周南南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因此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周南南在高速公路上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将赵志军驾驶的冀B×××××金龙牌大型客车拦停于慢车道造成的,被告周南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高速公路上逼停车辆有可能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但仍不顾危险逼停车辆,并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理论,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路上行驶的其他人和车辆的安全。即使被告周南南不希望造成其他事故,但他为实现逼停车辆的目的,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一意孤行,其具有故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而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未涉及人身损害,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周南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周南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吊装、施救费:15860元;2、车损:186185元;3、受理鉴定费: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54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周南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因本次事故尚造成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的冀J×××××车受损,本院依法为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判决1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203545元(206545元—2000元—1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523元【(203545元-受理鉴定费4500元)×50%】,依法由被告周南南赔偿原告61064元(203545元×30%)。受理鉴定费4500元,依法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赔偿原告2250元(4500元×50%)。重新鉴定费9300元,由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予以承担。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应承担的数额与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互抵后,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还应给付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7050元(9300元-2250元)。对于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主张的拆解费5000元、鉴定费1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王国强委托河北欺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所作出的鉴定定书显示,冀B×××××车辆的损失照片由委托方提供,拆解时鉴定机构并未到场,原告不能证明5000元拆解费系合法支出,且原告所提供的此鉴定报告结果被推翻,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主张的拖车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提供的拖车费票据出票单位为唐山宏廷轿车维修中心,而本次事故发生地在献县,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从唐山雇车前往献县将车拖回唐山再修理,无形中扩大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各项损失共计101523元(2000元+99523元)。二、被告周南南赔偿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各项损失共计62064元(1000元+61064元)。三、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给付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7050元,由本院从本判决书第一项中扣除予以给付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四、驳回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原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承担1102元,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2334元,由被告周南南承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