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场与亲戚吃饭并饮酒。次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车牌为鄂AP12**号的富康牌小汽车,沿武汉市3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蔡甸区318国道黄陵路口时,被十里铺治安检查站民警当场抓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88.4mg/100ml。经送检的血液检出乙醇浓度为207.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毛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户籍等信息材料;证人杨光志的证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及照片;案发现场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