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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l0月21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萍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3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无悬挂车牌)从龙潭镇龙潭街环岛附近往龙潭煤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潭大道邮政银行门口时被龙潭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随即带其到龙潭镇卫生院进行抽取血样检测。经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2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永定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午餐餐饮菜单及票据,到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摩托车的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庆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温 馨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