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石玉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玉霞,女,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玉霞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石玉霞在郫县团结四川师范大学成都学院学生公寓5幢5225室,盗走何某某价值人民币4139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在离开该校时被当场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玉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石玉霞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石玉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石玉霞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章某某的证实;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石玉霞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石玉霞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石玉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玉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玉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玉霞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玉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玉霞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付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决定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