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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苟仕皓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仕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仕皓(苟仕浩),男,生于1963年8月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负责人赵成武,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连金,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元,女,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上诉人苟仕皓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4)旺苍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苟仕皓,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连金、李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苟仕皓以本案与(2014)旺苍民初字第927号民事案件属���关联案件,而(2014)旺苍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需对上述两案一并申请再审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苟仕皓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苟仕皓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苟仕皓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熊剑洪审判员  江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