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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龚某与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龚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谢雄,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某甲,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龚某与被告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0月原、被告相识,1996年9月16日举行婚礼,1998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雍某乙,2005年4月4日,双方经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非婚生女雍某乙由原告抚养,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在性格、思想观念上有很大差异,原告是对婚姻持保守态度的人,很珍惜双方的婚姻,但被告骄横自私,原告因工作原因聚会或者外出,回家后被告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家庭的各项支出均是原告在负担,被告从不为家庭做任何贡献。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6年9月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雍某乙,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以抚养关系纠纷将被告起诉至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被告的非婚生女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雍某乙18周岁。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原告的社会交往问题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出现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报警回执单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并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出现问题及时与原告沟通,对原告多一些信任、关心,原、被告共同努力抚养孩子,照顾家庭,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财产分割费730元,退还原告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