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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铅山县鹅湖镇石桥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来到永嘉县桥下镇六岙岙底工业区的工地,窃取被害人汤某停放在工地上的大沙牌轻骑助力车一辆。经估价,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2、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未成年,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桥下镇风化教具旁边的沙场,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沙场旁的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将被盗电动车以400元价格予以销赃。3、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戴宅路37号一家手机店门口,趁一男子进入手机店之际,窃取其摩托车一辆。4、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王家圩路“章静”美容院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取停放在美容院门口的黑色电动车一辆。5、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红豆”网吧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取停放在网吧门口的黑色电动车一辆。6、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来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街农业银行前,见门口停放着一辆摩托车,准备实施盗窃时,车主过来将摩托车推走,致使盗窃未成。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王某甲被公安民警查获,王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汤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孙某真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的供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吉利车行电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博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