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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8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梁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7时许,在蓟县新城州河湾西园39号楼北侧,被告人刘一×的表姐孟一×的婆婆出殡的过程中,因地方风俗,出殡时每个人手里要拿馒头,因发馒头被告人刘一×与其表姐孟一×的妯娌苏××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一×将被害人苏××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苏××骶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一×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刘一×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梁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一×、张××、贾二×、刘二×、孟一×、孟二×、贾三×、孟三×、孟四×、孟五×、杨××、王一×、闻××、王二×、云××证言,被害人苏××陈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民事赔偿事宜已和解,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