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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卫克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205国道南回收公司北兴华西道82号。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克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卫克民为其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卫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月14日18时30分许,原告卫克民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滦县古马镇俞高饭店北侧院内,因驾驶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俞高饭店的井、水池及电机等物品被砸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卫克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保险事故车辆及本次事故的三者物品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0219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66元;三者财产损失为6040元,原告为三者支出公估费5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卫克民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卫克民提交了车损及三者财产损失的公估报告书,公估报告书载明委托方为第三方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估公司有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公估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原告所诉损失数额与报告书中一致,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损失数额过高,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证实原告损失。因被告并非专业的定损机构,同时其是本案的理赔主体,由其对原告损失进行验损,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请了公估费损失,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因此依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诉请施救费6000元,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车辆的损害及施救情况,认为原告诉请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67元,因门诊病历本记载就医时间与事故相符,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对三者予以赔偿的凭证,被告提出原告与三者之间缺乏调解过程。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否具有调解过程,不影响调解的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赔偿三者后依法取得了诉讼权利。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卫克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自身损失及赔偿三者的损失,其中自身损失有车损102190元、公估费3066元、施救费6000元、医疗费167元;赔偿三者财产损失包括6040元、公估费500元;损失总计117963元。对于原告自身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予以理赔,对于三者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予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卫克民投保的相应险种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全额赔付。被告提出原告车辆超载,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遂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卫克民保险金11796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车损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勘验定损,一审法院未支持剥夺了上诉人对该车重新勘验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河北省施救费标准,被上诉人施救费过高。当庭补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车损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代开发票,而不是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施救费实际发生及其数额。被上诉人未投保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这个险种,应按非4S店的配件和工时定损。一审的公估报告按照4S店定损扩大了损失。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卫克民主张的车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定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卫克民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确定损失情况支持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代理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王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