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代某诈骗罪,杨某、林某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代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林某、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杨某、林某、代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浙b×××××华普郎风二手车(未过户),遂找被告人杨某合谋一起制造保险事故骗保,并找被告人代某作为浙b×××××轿车的驾驶员。2013年5月23日21时许,由杨某驾驶豫r×××××桑塔纳小轿车在本市镇海区中官路18号附近的交通信号灯路口故意停车等待被撞,由代某驾驶浙b×××××华普郎风小轿车故意追尾撞击杨某驾驶的车辆,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浙b×××××汽车负全责。后宋某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骗得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4907元,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约9000余元。2013年8月的一天,虞某某(另行处理)使用的浙b×××××雪佛兰小轿车需要维修,遂与经营汽车修理业务的被告人林某合谋,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方式修理汽车,虞某某将车辆交由林某具体操作。后林某与被告人杨某商量,决定由杨某配合实施,杨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在事故实施后冒充事故车辆驾驶员。2013年8月17日13时许,按事先约定,由被告人杨某驾驶豫r×××××桑塔纳轿车在本市镇海区威海路888号附近路口与林某驾驶的浙b×××××雪佛兰小轿车故意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自称其是豫r×××××桑塔纳轿车的驾驶员,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浙b×××××雪佛兰小轿车负全责。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两辆事故车辆理赔共计人民币27460元,其中,林某与杨某各分得1万余元,林某支付虞某某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林某已赔偿保险公司损失。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均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林某、代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参与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汪某、尹某、王某乙的证言,照片,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案卷材料,支付凭证,维修发票,营业执照,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某、代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林某、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代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经查,宋某作为浙b×××××汽车的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实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林某、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林某、代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林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林某、代某、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林某、代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代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