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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暂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2009年6月1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月23日5时许,至本市崂山区,盗窃山工牌ZL50D型装载机1台,价值人民币39375元。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期间,采取冒充工作人员联系开锁工人换锁、雇佣搬运工等手段,先后6次至本市崂山区海洋大学西门对面、午山村、枯桃村等地移动、联通公司基站,盗窃蓄电池190余块,价值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至本市崂山区某公司基站,欲盗窃蓄电池48块,未果;盗窃某蓄电池24块,价值人民币21600元,搬运过程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于2014年5月29日实施的盗窃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采取冒充车主的方式,联系吊车、拖车至本市崂山区,盗窃山工牌ZL50D型装载机1台,价值人民币39375元。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冒充工作人员联系开锁工人换锁,雇佣搬运工,多次盗窃中国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中国某崂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二)基站内蓄电池。具体行为如下: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等人至本市崂山区某学校西门对面山上,盗窃某分公司、某分公司二基站内南都GFM-500型蓄电池48块(价值人民币16800元)及光宇1000AH型蓄电池24块。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等人至本市崂山区同安路溪谷美寓某分公司二基站,盗窃南都600AH型蓄电池24块,价值人民币14760元。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等人至本市崂山区某分公司二基站,盗窃华达500AH型蓄电池24块、双登1000AH型蓄电池24块。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等人至本市崂山区某分公司二基站,盗窃普天1000AH型蓄电池24块。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等人至本市崂山区某分公司二基站,盗窃华日1000AH型蓄电池24块。6、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等人至本市崂山区某分公司二基站,盗窃普天1000AH型蓄电池24块,价值人民币21600元。7、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等人至本市崂山区,欲盗窃某分公司基站内双登GFM-500AH型蓄电池48块,未果;盗窃某分公司二基站内普天牌1000AH型蓄电池24块,价值人民币21600元,在搬运过程中被抓获,赃物追缴。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盗证明,开锁记录复印件,证人董某甲、戴某、刘某甲、董某乙、马某、齐某、朱某、谢某、刘某乙、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5月29日实施的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人民陪审员 沙恒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微信公众号“”